•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一九0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第六十期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系
    爭產品照片及:「......○○平衡法 打造纖麗倩影享受美麗人生......
    ○○智慧型輕盈組合......北市衛食字第....:xxxxx 號 諮詢專線....
    ..○○股份有限公司....:Tel:xxxxx Fax:xxxxx」等詞句,並搭配女
    性模特兒廣告畫面,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
    」產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收文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檢舉,經該署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七七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檢
    舉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七四六九六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
    一五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九九六一00號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四四五三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於○○雜誌刊登之『○
    ○』廣告之管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案內『
    ○○』廣告,內容述及『智慧型輕盈組合』、『打造纖麗(倩影)享受美
    麗人生』及『○○平衡法』等字句及所列產品封面印製之三條曲線女人圖
    ,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纖體之效果。」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一九0四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期限末日
    原為二月十四日【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
    二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二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四)涉及
      引用本署相關字號, 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例句:衛
      署食字第88012345 號。」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四四五三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於○○雜誌刊登之『○○』廣告之管理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廣告,
      內容述及『智慧型輕盈組合』、『打造纖麗(倩影) 享受美麗人生
      』及『○○平衡法』等字句及所列產品封面印製之三條曲線女人圖,
      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纖體之效果。」臺北市政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成立以來均依法從事,系爭產品包裝亦先申請廣告字號後才有
      廣告行為,消費者對系爭產品反應良好且獲金牌獎,原處分機關僅以
      檢舉者一人之見即認為訴願人違法,實有不公。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
      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
      五八八七七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二一五00號函及所附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
      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
      及所搭配女性模特兒廣告畫面,影射食用「○○」食品,具有纖體及
      塑身之功效,且廣告內容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
      旨意為完整之引述,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六四四五三號函釋在案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產品包裝先申請廣告字號後才有廣告行為,並提
      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衛食字第0九二00三
      一八六九號函為證乙節。經查前揭函係案外人○○有限公司為「○○
      」食品之電視廣告送審所需,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食品之電視
      廣告,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審查後之回函,該函內容略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食品電視廣告特檢乙案,經審查食品包裝標示尚
      符合規定,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宣播產品廣告時其
      內容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三、本核定僅供申
      請電視、廣播廣告之用......」準此,該核定函之內容係以「○○」
      食品之「包裝標示」為審查標的,並不及於系爭廣告之內容合法與否
      ,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自不得據以解免本案之責任,至臻
      明確。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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