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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四二九四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時十三分至八時四十九分在○○股
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一台宣播「○○泡腳機」產品廣告,
該產品非屬藥物,其內容載以:「......活化組織,促進生長激素分
泌......釋放臭氧,達到足部澈底殺菌......」等涉及醫療效能詞句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九十二年度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查獲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三一六五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八八九0六
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並
將調查結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六00二二
八00號函移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
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
00八七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行
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
0九三三0七一四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四二九四00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
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
件、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實於○○購物一台(第九頻道),有
進行「○○泡腳機」產品之電視銷售,但絕無刻意涉及誇大不實之醫
療效能詞句之宣傳,訴願人當然知曉該產品非屬藥物,僅意在強調泡
腳可促進新陳代謝,該產品多增有臭氧設計功能,且臭氧有殺菌功能
。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泡腳機」器材,非屬藥物,於事實欄所述電
視台宣播涉及醫療效能詞句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三三一六五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
視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內衛
三字第0九三六00二二八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0八七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按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至訴願主張僅意在強調泡腳可促進新陳代謝,該產
品多增有臭氧設計功能,且臭氧有殺菌功能乙節,查訴願人販售之「
○○泡腳機」器材,非屬藥物(醫療器材),卻於電視台宣播「....
..活化組織,促進生長激素分泌......釋放臭氧,達到足部澈底殺菌
......」醫療效能詞句之廣告,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七一四一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播)及復核處分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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