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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三00三五二五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廢字第J九三0
0四五五0號等二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訴願
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任意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拍照採證,
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
、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
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 通知書日期、 │ 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 │ 字 號 │ │
├──┼────┼────┼───────┼─────────┤
│ 一 │九十三年│本市○○│九十三年二月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 │二月十九│○○路○│九日北市環中山│日廢字第J九三00│
│ │日五時三│○巷巷口│區清潔隊罰字第│三五二五號 │
│ │十五分 │ │X三七三一五0│ │
│ │ │ │號 │ │
├──┼────┼────┼───────┼─────────┤
│ 二 │九十三年│本市○○│九十三年三月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廢│
│ │三月一日│○○路○│日北市環中山區│字第J九三00四五│
│ │五時 │○巷與南│清潔隊罰字第X│五0號 │
│ │ │京東路○│三七三六0九號│ │
│ │ │○巷口 │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
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
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
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
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二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
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
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
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
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
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
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
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
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
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
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
(新臺幣)四、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大樓之廢棄物一向委託民間企業○○有限公司
代為處理,該廢棄物在運送過程中連續兩次遭原處分機關清潔人員中
途攔截,未經訴願人辯解即強行拍照開立罰單,茲因該廢棄物並未落
地而遭舉發,實覺有欠公允,懇請體恤民意,公平裁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乃當場拍照採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三九0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
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
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
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
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
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
知之責。復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
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
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
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
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準此,本件訴願人將一般廢棄物裝入非專用垃圾
袋中,並隨意棄置路面,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雖
訴願人主張大樓一向委託清潔公司代為處理廢棄物,該廢棄物在運送
過程中連續兩次遭原處分機關清潔人員中途攔截云云。惟依卷附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三九0九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示,訴願人係使用黑色不透明垃圾袋而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將一般廢棄物棄置,且本案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舉發通知書業經訴願人核認無誤簽名收受在案,是訴願人就其主張既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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