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0四一二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藥局」藥品
      管理人(該藥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歇業),案外人○○○
      係該藥局實際負責人,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訴願人之藥局查獲○○○無
      醫師處方卻供應管制藥品 FM2 ( Flunitrazepam )予他人,原處分
      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
      三0六一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三六五二四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
      九四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
      再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衛署訴字第八八00七
      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
      四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
      理由載以:「......惟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依
      據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因本件違規事件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
      有期徒刑二月, 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 FM2
      禁藥乙顆, 而本件原判決竟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販售系爭 FM2 五十
      一粒,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相互矛盾,而若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僅有販
      售系爭 FM2 禁藥乙粒屬實, 則原處分及原判決遽依藥事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各最高金額之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最低僅新臺
      幣六萬元),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有無濫權違法?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詳為調查審認,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五七0二七0一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查獲地址誤繕為本市
      ○○○路○○段○○巷○○號○○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一七四七六00號函更正為「本市
      ○○○路○○段○○巷○○號」),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0
      0四一二00號函維持原處分。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
      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行為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
      「主旨:  為防杜  Triazolam、Flunitrazepam、......擅售濫用
      流為不法用途,特公告輸入上開原料藥及製劑加強管制事項,以維護
      國民健康。......」
      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五0五號公告:「主旨:為防止
      藥物濫用, 維護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寧秩序, 公告增列 Triazolam、
      Flunitrazepam、......等十三種藥品依劇藥管理。 ......」臺北市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刑警大隊偵四隊警員查獲之 FM2 並非訴願人之藥局所有,訴願人
       藥局絕無供應管制類安眠藥品之情事。本案實情係警方先安排年輕
       女士前來藥局留下一顆藥,再串通線民○○○喬裝顧客前來買藥,
       故意栽贓以求績效。 茍訴願人之藥局真有販賣 FM2 管制藥品,為
       何僅查獲一顆而已?警員四人做地毯式搜索,長達一小時半,未搜
       到任何 FM2 藥品,即足以證明訴願人藥局不曾販賣 FM2。
    (二)原處分機關未親自或會同警員前來稽查,亦從未通知訴願人到場說
       明緣由,即草率對訴願人科處罰鍰,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警察機
       關未持搜索票搜索,其違法搜索取證,則搜索取得之任何物品,均
       不得作為不利訴願人認定之證據。
    (三)本案之線民因自覺良心不安,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寫信向訴願
       人藥局之實際負責人○○○道歉,表示當時確實受警方逼迫冒充買
       主,此有其來信說明甚詳,一經審酌,即可推翻原不利之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
      十一時二十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勤
      務時, 查獲嫌犯○○○持有管制類安眠藥品 FM2 八顆,經其供稱該
      管制類安眠藥品 FM2 係向本市○○○路○○段○○巷○○號○○藥
      局以每顆新臺幣二十五元購得,並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訪查。經該隊警
      員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帶同○○○前往○○藥局之營業場所進行調
      查, 由其向訴願人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表示欲購買 FM2 藥丸,
      ○○○於供應 FM2 藥丸乙顆予○○○時,為警當場查獲。 上開藥丸
      經原處分機關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其成分為
      俗稱 FM2 之 Flunitrazepam,係安眠鎮靜劑之一種, 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九九五號公告列管、並以八
      十年六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三三五0五號公告依劇藥管理,屬管制
      類安眠藥品。此有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
      ○○○及○○○簽認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之偵訊筆錄、
      調查訪問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之偵訊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藥檢壹字第八七0八四三四號檢驗成績書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為該藥局之藥品管理人,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本案係警方與線民○○○串通栽贓,有○○○之信件
      可證及警察機關違法搜索取證云云。惟查本案○○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並無醫師處方,卻供應管制藥品予他人,業經○○○於前揭偵
      訊筆錄中證述甚詳,○○○於前揭偵訊筆錄中亦自承:「(問:洪雨
      龍欲向你購買 FM2 藥丸有無持醫師處方簽(箋)? 因何你售予他
      FM2 藥丸?)答:並無持醫師處方簽(箋)。我想洪某稱他很難過所
      以才給他乙顆 FM2 藥丸。」參以本件○○藥局因供應系爭 FM2 藥丸
      乙顆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以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是訴願人主○○○藥局未供應
      管制藥品 FM2,尚難採信。訴願人復稱本件係警方先安排年輕女子至
      藥局留下系爭 FM2 藥丸,故意栽贓乙節,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尚不足採。 又本件所查獲之乙顆 FM2 藥丸,係○○○向○○藥局
      要求買受 FM2, 而由藥局實際負責人○○○提供乙顆 FM2 藥丸予洪
      雨龍時, 為警當場查獲,是本件查獲之乙顆 FM2 藥丸並非違法搜索
      而取得,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憑採。
    五、復查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警員於查獲○○藥局之實際負責
      人○○○違法供應管制藥品予○○○時,另於調配藥劑桌上查獲刻有
      F2 之藥丸五十顆, 經原處分機關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化驗結果, 其成分亦為俗稱 FM2 之 Flunitrazepam,原處分機關遂
      據此認定○○藥局就此五十顆藥丸部分,亦有未依據醫師處方調劑、
      供應管制類藥品予他人之違規事實,惟查前述事項僅顯示○○藥局持
      有系爭五十顆管制藥品,尚未能證明○○藥局有未依醫師處方而調劑
      供應管制藥品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認定訴願人就系爭五十
      顆刻有 F2 之藥丸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尚嫌率
      斷;然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不成立,惟○○藥局確有未依規定無醫師
      處方供應管制藥品予他人之事實,而訴願人為該藥局之藥品管理人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藥事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意旨,重新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是本件原處分及復核決定按訴願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