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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0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蒟蒻」(有效日期93.07.10 、保存期限一年 )
食品,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新竹市衛生局在新竹市○○路○○
段○○號「○○百貨超市」貨架上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鈣
質比牛奶多、鐵質比雞蛋多,鉀的含量也非常豐富,更富維生素B1、B2、
B6、B12、E 及銅、鎂、磷、泛酸、肌醇.... :富褐澡胺酸、鉀、碘、鈣
、胡蘿蔔維生素 B1、B2、C 及蛋白質: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另標示內容述
及:「......防止食物腐化、幫助鈣質吸收......消除心煩、氣悶是天然
的體內環保酵素。......」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該局遂以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衛食字第0九二0000三八七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0
三五三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三九七00號函檢附前揭調
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一依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三0八三00號行政處分書(該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三五三七00號函更正為「○○有
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回收
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
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
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
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
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
生理功能者......」
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
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
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
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 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
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係由○○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有關商品成分之標示及包裝外
盒印刷等,均係該公司所提供,訴願人並無法取得正確的成分保證。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其所代
理販售之「○○蒟蒻」食品, 外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
,及標示內容述及「......防止食物腐化、幫助鈣質吸收......消除
心煩、氣悶是天然的體內環保酵素。......」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詞句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衛食字第
0九二0000三八七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抽驗食
品不合規定名單、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中衛
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三九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
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有維生
素 B1、B2、B6、 B12、E 及銅、鎂、磷、泛酸、 肌醇等多種營養素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
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
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所標示之內容,
述及「......防止食物腐化、幫助鈣質吸收......消除心煩、氣悶是
天然的體內環保酵素。......」等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顯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已違反前揭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由○○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有關商品成分之
標示及包裝外盒印刷,均係該公司所提供乙節,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
記載之代理商即為訴願人之公司名稱,且遍觀系爭食品外包裝全部內
容,均未提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顯示系爭食品為該公司所製造
生產。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代理販售廠商,自應確實依相關規定為標
示,以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蒟蒻」食品
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
「○○蒟蒻」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蒟蒻」食
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
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否係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
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
定,即不無疑義。然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不成立,惟系爭食品外包裝
標示之內容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罰訴願人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三
十日內回收改正完成,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
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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