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內,採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0二
    ),前開油品樣品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六0%,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七
    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住字第D九二000三九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
      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
      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其所駕駛之 xxx-xx號大客車也屬
      該公司所擁有,然該公司係一合法立案且經交通部審核通過擁有眾多
      國道高達路權之客運公司,其信譽及管理嚴謹已是社會大眾所皆知,
      且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政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更不惜成本採用
      國內唯一國營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另當時一
      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然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原處
      分機關所檢驗的結果卻是一樣的油有不同的結果(訴願人部分僅高於
      標準值少許)?是誤差?或是其他因素?原處分機關執行過程是否有
      瑕疵?否則為何同樣之燃料油品竟有不同數據,又不同檢測數據處罰
      金額卻一樣?原處分機關之作法,令訴願人難以信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內,採集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
      二-九二一0二),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六0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
      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
      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至
      對於製造、進口及販賣者,依前揭規定,亦有相關處罰規定。是本案
      經依卷附現場採樣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
      ,並經訴願人於駕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其非系爭交通工
      具之所有人為由而邀免責。
    六、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股份有限公司油槽之油
      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原處分機關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
      管制標準,惟訴願人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
      均加注自○○股份有限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
      相同之油品;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認證通
      過,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 NIEA A4
      43.71B )辦理, 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是
      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質疑,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按車輛使用柴油之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者,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二條規定,係依車型大小及硫含量之不同,處新臺幣二萬元至七
      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
      制標準(0‧0三五%)而未超過0‧一wt%,原處分機關依該裁
      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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