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
    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二0六號函轉知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
      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
      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
      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現服役中,因家貧孩子唸書皆向銀行貸款助學,皆未還清
      ,家庭負擔仍照以往未曾改善,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
      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二六四、七六九元,營利所得一筆八六四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二二、一三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一五、三00元,營利所得十一筆計
       六、九四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八、五二0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親○○○(八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
       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長女○○○(六十六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雖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0六、九四四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薪資所得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女○○○(六十八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
       示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薪資以二四、六
       八一元核計。
    (六)訴願三女○○○(七十四年○○月○○日生)在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0、0一八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五、00三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一三、七九七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請領資格。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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