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
    定,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四00號函
    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二八0七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
      、七九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
      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戶內人口,指同一戶籍並共同
      生活者;所稱失業,指具有工作能力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
      尚未就業‥‥‥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
      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
      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臨時輔導戶,日前收到取消輔助資格,讓訴願人頗為不解。
      訴願人育有一兒一女,長女雖然九十二年暑假畢業,在現今失業率很
      高的狀況下,有半年找不到工作,在九十三年一月才找到工作。訴願
      人為代理書記,大約在九十三年二月基層特考分發時,就失業在家(
      行政院規定公家機關要合格人員缺額必須補足)。訴願人尚有一子在
      唸私立五專,經濟上是很困苦的,臨時輔導戶給訴願人最大的幫助是
      學費的減免。目前(等合格人員分發)經濟只能靠訴願人長女的薪水
      。訴願人行動不方便,私人機關根本不會錄用,希望能續給予輔助資
      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三人。其家
      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七一、一五六元,另有利息
      所得一筆一、一八八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一0、00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三一、八六二元。
     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無薪資所得資料,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非無
      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七七
      四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三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三、二
      九一元計。
     訴願人長子(○○○,七十一年○○月○○日生)為學生,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其財稅資料,有其他所
      得一筆二五、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八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四七、二三六元,每人
      每月平均為一五、七四五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
      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此有卷附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八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
      願人主張其目前失業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認
      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一、八六二元,訴願人雖主張其目前失業,
      惟未檢附相關失業證明供核,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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