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等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經該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按月補助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在案(上列金額自九十
      年元月起改列按月補助二、000元)。
    二、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經該區公所核定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補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
      、000元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重複領取津貼,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四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
      乙案‥‥‥說明:一、經查臺端同時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依據‥‥‥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
      ,申請資格須符合‥‥‥條件及第四點規定‥‥‥故依上述規定,本
      局將自九十三年元月起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二、惟於九十一年
      七月始中央開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後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產生福利
      競合問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有關臺端於九十三年元月前
      重複領取二項津貼款項將不予追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 年月以後核換
      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四點規定
      :「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
      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合計數之差額。」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0七五八號函
      釋:「‥‥‥說明‥‥‥四、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三條規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
      源不重複配置原則,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
      ‥‥‥」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內社字第0九二00三三六0九號函釋:「‥‥
      ‥說明‥‥‥三、有關領取貴府所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基於社會
      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係屬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放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重大傷病病名為直腸癌,請予以
      憐憫。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同時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事實,有訴願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
      書、個人敬老津貼發放情形查詢及身心障礙者津貼出帳清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三三00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元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五款規定,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須符合「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之要件
      ,是訴願人既同時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即
      與前揭規定不合,訴願所辯,於情固然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年元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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