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0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五六九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逕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請求更正其
      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稅額乙
      案,經該會核認應屬申請案性質,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
      訴(愛)字第0九二三0九四七四00號函轉本市稅捐稽徵處,經該
      處移請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五六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八十八年地價稅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
      地經查騎樓地已准自八十八年起減免地價稅計0˙六二平(方)公尺
      ,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判決、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
      判決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地價稅課徵本稅為七八、四00元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一二、二三一元合計九0、六三一元並無不合。另臺端所有
      本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0六0一000號函准自八十九年起免
      徵地價稅,合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
      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核訴願人不服之前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九二六一三五六九00號函內容,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