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七九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樓「○○
      大樓」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防火區劃防
      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等不合格之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十七日會議決議,審認系爭建築物多戶安全門改玻璃門或未
      裝門弓器,並有設栓鎖情形,專業檢查人員確有業務執行上疏失且情
      節嚴重,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
      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援引建築法第九十一之一第一款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以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七九0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四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三一0二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一七九0八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局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七九0八00號函說明欄二所依
      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
      查紀錄表』雖有詳細記載受檢建築物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惟未載明不
      符合規定之實際樓層及地點,秉於明確原則,是以本局爰依上開紀錄
      表續行複查,並詳實記載不符合規定之實際樓層、地點與情形,另為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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