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道路徵收農作物補償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載明訴願請求及行政處分書文號,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訴(寅)字第0九三三
      0三五一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因道路徵收農作物賠(補)償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
      補具所不服之處分書影本送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