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二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廢字第J九三00七五六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時,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地
面上,查認訴願人任意棄置菜渣及果皮等廢棄物,遂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八五五
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廢字第J九三00七五六九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二
三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廢字第J九三00七五六九號處分書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