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廢字第J九三00五六七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十六
      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認訴願人隨意亂丟菸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F一一二二八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三00五六七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七
      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J九三00五六七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