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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七0六號至J九二00七七0八號等三件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電話查證
作業後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間 │ │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三│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四月七│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三日│○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七時四十五│○弄○○號柱│第X三五四一九│二00七七0六│
│ │分 │子上 │0號 │號 │
├─┼─────┼──────┼───────┼───────┤
│二│九十二年三│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四月七│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三日│○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七時四十分│○弄○○號柱│第X三五四一九│二00七七0七│
│ │ │子上 │一號 │號 │
├─┼─────┼──────┼───────┼───────┤
│三│九十二年三│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四月七│九十二年五月十│
│ │月二十三日│○街○○巷○│日北市環南罰字│九日廢字第J九│
│ │七時三十分│○弄○○號鐵│第X三五四一九│二00七七0八│
│ │ │門上 │二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二八
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
之廢字第J九二00七七0八號等三件處分書(如附表)......,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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