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一八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六00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及○○地號
    持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一.四二及九0.五三平方公尺)為公益事業用
    地為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
    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六00六四八00號函復訴
    願人略謂:「主旨:貴中心申請所有本市○○段○○小段○○之○○及○
    ○地號土地......減徵地價稅乙案,經核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未便准予免徵,......說明:......二、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係指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為限。本案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其設置目的,以保障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為目的,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
      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
      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准免徵者外,
      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
      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一五三號函釋:
      「主旨: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有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
      既經查明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主要受益對象為國軍官兵、義務役戰士
      及其家屬暨該社社員,與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0二五
      六一六九號函釋有關社團法人臺北縣警察之友會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
      該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經查明該社係經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得
      依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促進公眾利益為目的而設立:
       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護機構,指依本法設立之財
       團法人。」而訴願人即依據前開二條文而成立,自屬以促進公眾利
       益為目的之機構。
    (二)訴願人係以不特定人為主要受益對象:
       又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與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第八條等規定,訴願人所辦
       理業務之對象,係於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進行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之不特定人,如其符合前揭相關規定要件而受有損害,皆得依法請
       求訴願人辦理相關之保護工作,此從訴願人辦理相關業務時,須以
       公告方式為之,即可為證。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財稅字第
       0八九0四五二一五三號函釋略謂:「......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
       主要受益對象為國軍官兵、義務役戰士及其家屬暨該社社員,與..
       ....社團法人臺北縣警察之友會主要受益對象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
       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其本身事業用地,得
       ......免徵地價稅。」亦可供本案參照。而訴願人設立服務之主要
       受益對象,既為不特定人,依法自得就其事業用地申請減免地價稅
       ,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及○○號
      持分土地為公益事業用地為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之設置目的以保障證
      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為目的,非以不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不
      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九三六00六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尚
      非無據。
    五、惟依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二條規
      定:「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中心以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為目的。」則訴願人之設立
      宗旨是否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不以....
      . 特定之人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相符?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又
      本件是否有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二
      一五三號函釋之適用?亦非無疑,是以,宜由原處分機關專案報請財
      政部就前開條文之疑義核釋,以為准駁訴願人地價稅免徵申請之依據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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