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五
    七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經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
      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原處分機關乃按非住家營業用
      稅率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新臺幣(以下同)四0、四五八
      元,教育經費八、七一九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
      三六三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
      第八六0四六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提起再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
      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系爭房屋七十七年及七十九至九十
      年房屋現值錯誤及重複課稅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三
      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一六五0六三六00
      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
      第0九二0九二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
      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款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
      五七二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
      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第二十八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
      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
      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
      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
      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
      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
      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
      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
      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
      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
      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
      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經一六一日才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作成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應速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
      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並加計利息。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一六一
      00號訴願決定:「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
      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款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撤銷部分理由略
      以:「......五、關於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
      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部分...... 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係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件所為判斷,核
      與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房屋稅溢
      繳稅款』之事件,仍屬有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逕以訴願
      人『申請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
      額部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予受理,仍有斟酌之餘地;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就『
      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予以判斷,並不包括『九十年房屋稅』
      在內,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以訴願人『申請退還九十年房屋稅溢
      繳稅額部分』,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效力所及,而不予受
      理,於法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關於申請
      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房屋稅溢繳稅額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四、卷查本次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查證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房屋稅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訴願人無溢繳之情事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
      定駁回在案。又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就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扣減百分之二十房屋稅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溢繳之
      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
      一五四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訴
      字第0九二一六六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是以,訴
      願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九十二年溢繳之房屋稅,
      且經本府訴願駁回在案,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是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房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十八年至九十年
      溢繳之房屋稅,自有一事不再理之法理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重
      為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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