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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五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建築物後方防火巷,未經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層高
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
場勘查,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五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
拆除。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壹之三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新違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 既存違建:指
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
在之違建。......」貳之五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貳之六規
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
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
五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前項尺寸以建築物
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構造物依圖示並未違反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查報原則第七點(應
為第六點),本戶為一樓,經圖示深度為七十公分之雨庇,未達現行
原則九十公分之原則。本戶雨庇年久失修,以鐵皮、鐵架修繕,並無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懇請補辦雨庇修繕許可申請,並拍照列管。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建築物後方防火間隔,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
面積約三.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一0五五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附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雨庇深度未達九十公分及請求補辦修繕許可等節,
經查依首揭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貳之六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
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免予查報。惟
查系爭建築物原即有一既存違建,高約二.八公尺、深度約二公尺、
寬度約八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0
七八一號列管違建查報單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於前揭既存違建外側
再搭蓋本案構造物(雨遮),是系爭構造物自其外緣起算至系爭建築
物之外牆,其淨深已達二.七公尺,顯不符上開免予查報之規定,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認,無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依據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
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一0五五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係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載明係承租人,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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