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一九0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十
      七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照)逾期未完成九十二年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
      掣發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
    二、嗣系爭機車仍未依規定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掣發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D0七九五八一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機字第A九三00一九0九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
      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
      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
      法第三十九條(現行第四十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
      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
      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二縣
      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監理處更
      換行照時,系爭機車已完成檢驗,且訴願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於稽
      查當時已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上情,但稽查人員仍要訴願人簽收
      檢驗通知單,並告知訴願人無須理會該通知單。系爭機車已遵照每年
      檢驗一次之規定檢驗,而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距上次檢驗未逾半年,
      訴願人何來違規之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依前揭環
      保署公告規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實施九十二年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定期檢驗後迄攔
      檢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填製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未
      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
      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簽收到案,有上開檢驗通知
      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監理處換發行車執照時
      ,系爭機車已做過檢驗乙節,案經原處分機關詢問臺北市監理處得知
      ,系爭機車車齡已達十年以上,故於更換行車執照時即需驗車,檢驗
      項目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之二條規定辦理,又該檢驗項目
      係著重於車輛機件效能是否合於規定,至於機車排氣則未列入檢驗項
      目,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五
      一四三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在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前已完成檢驗,顯非可採。另本案依
      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系爭機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實
      施定期檢驗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
      ,準此,系爭機車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且訴願人亦未於再限期改善
      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定期檢驗,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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