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工字第D九二A00四二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依民眾檢
      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至本市松山區○○街○○巷稽
      查,發現「○○新村拆除工程」之工地現場正以大型機具進行破碎作
      業,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嚴重影響當地空氣品質,
      爰予拍照採證,並請現場保全人員通知工地主任,惟現場工作人員表
      示工地主任正忙,將於下午主動以電話聯絡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但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均未接獲回電,
      原處分機關認前開工程係訴願人所承攬,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Y
      0一三一0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工字第D九二0000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對前揭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0九四一四五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訴願人既
      以相關文件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或終止部分承攬契
      約,拒絕配合系爭拆除工程,則訴願人所言是否屬實?猶有斟酌餘地
      。......訴願人既已提出相關證據抗辯,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召開之『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A基地舊房屋(藍
      天新村)拆除運棄協調會』會議結論,該工程拆除運棄作業似係國防
      部眷服處辦理;另查該工程牌示所載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辦理現場稽查時,訴願人
      是否仍為工程承攬人?國防部眷服處辦理強制執行,是否係由訴願人
      所承攬?尚有未明,綜觀全卷亦難以判定。......」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查明○○新村拆
      除工程實際承攬人,確認系爭工程係該局商請訴願人辦理拆除作業,
      拆除作業時程係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執行辦理,拆除完成
      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有因進行建築物
      拆除工程,現場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影響空氣品質情事,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工字第D九二A00四二八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
      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
      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三十一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
      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
      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
      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現
      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二、管線
      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
      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
      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五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
      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
      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
      、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
      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
      籬或防風柵等設施。......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
      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七、
      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
      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
      效抑制塵土飛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一條規定:「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
      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三條規定:「違反本法各
      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附表:(節錄)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危害程度因│污染特性│應處罰鍰│
    │    │及罰鍰範│因子  │子    │(C) │計算方式│
    │    │圍(新臺│(A) │(B)  │    │(新臺幣│
    │    │幣)  │    │     │    │)   │
    ├────┼────┼────┼─────┼────┼────┤
    │第三十一│第六十條│違反者由│1.污染行為│C=違反│工商廠場│
    │條第一項│工商廠場│各級主管│ 有涉及毒│本法發生│A×B×│
    │(於各級│:一0-│機關依個│ 性污染排│日(含)│C×一0│
    │防制區有│一00萬│案污染程│ 放且稽查│前一年內│萬非工商│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度自行裁│ 當時可查│違反相同│廠場A×│
    │之行為)│場:0.│量,A=│ 證者B=│條款累積│B×C×│
    │    │五-一0│一.0-│ 一.五 │次數  │0.五萬│
    │    │萬   │三.0 │2.其他違反│    │    │
    │    │    │    │ 情形者B│    │    │
    │    │    │    │ =一.0│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七九
      四0六A號公告:「一、主旨: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公告事項:一、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如附件)。二、實施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附件: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節錄)
    ┌─────┬────┬────┬────┬────┬────┐
    │     │懸浮微粒│臭氧  │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氮│
    ├─────┼────┼────┼────┼────┼────┤
    │臺北市  │二   │三   │二   │二   │二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因系爭工程A基地
       (即處分書所載地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有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
       萬元罰鍰。惟訴願人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E0七
       一八七字第一一三五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A基
       地部分契約,並委任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處理後續事宜,故系爭工
       程A基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由內政部營建署交付系爭工程A基地予訴願人施作前,系爭地點實
       非訴願人之承作範圍,訴願人於前揭地點亦無任何施工行為。
    (二)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同一事件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仍未加詳查,竟以:「......經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覆說明,○○新村拆除工程係該局商請 貴公司
       辦理拆除作業;拆除作業時程係配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辦
       理,拆除完成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遽以認定訴願
       人為拆除之行為人,實有行政率斷之嫌。
    (三)A基地部分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二十四日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空軍總部及通航聯隊召
       開「臺北市○○新村現有建築物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拆除
       協調會」,並於會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F-T-MO-O
       H-一二0號備忘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營署北字第0九一
       三一九九六六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執行拆除當日配合辦理。訴願
       人因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營建署解除或終止部分
       契約,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A一0一-九一一二二六-B
       -0一號備忘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E0七一八七字
       第一二四0號函復內政部營建署無法配合辦理,更可證明訴願人實
       無參與A基地之拆除作業。
    (四)A基地拆除後,內政部營建署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
       召開「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A基地舊房屋(○○新村)拆
       除運棄協調會」,會議結論為: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A基
       地舊房屋(○○新村)拆除運棄作業,由國防部眷服處配合強制執
       行先行辦理,與「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A基地之契約執
       行無涉,故A基地原契約詳細表「舊房屋拆除(含廢棄物處理)」
       乙項減作。由會議結論可得A基地拆除作業並非訴願人所為,故原
       契約詳細表「舊房屋拆除(含廢棄物處理)」乙項費用方予扣除。
    (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惟原處分機關未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僅就訴願人不利部分為處分依據,並以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曾「商請」訴願人辦理拆除作業,即臆斷訴願人有配合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為拆除作業之執行,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
    (六)估驗計價單之編製及款項之撥付不能直接斷言訴願人係於該工地實
       際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人,況原處分機關開單時未有訴願人所屬工
       地員工簽核,可證明當初該行為之行為人確實非訴願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
      現「○○新村拆除工程」之工地正以大型機具進行建築物拆除工程,
      因現場無適當防制措施,引起塵土飛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第Y0一三一0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工字第D九二0000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二
      0九四一四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即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新查證,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八八六九0
      0號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查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拆除作業實際施作者、拆除工程完工日期及契約狀況,案經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勁勢字第0九二00一一八0三
      號函復系爭工程商請訴願人辦理拆除作業。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四000號函請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查明訴願人是否確實配合拆除作業,經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勁勢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二
      二號函復系爭拆除工程係另案商請訴願人辦理云云,並檢具相關函件
      、報告書、估驗計價單等影本為憑。
    四、原處分機關綜上查證結果,認系爭工程係訴願人所承攬,而營建工程
      之環境衛生,承攬廠商自應負維護管理之環保責任,訴願人既為前開
      工程之承包商,即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並應以其工程專業技術採
      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發生。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
      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Y0一三一0七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認訴願人所造成之污染程度(A=一.0)、危害
      程度(B=一.0),另查得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四
      十七分曾遭原處分機關查獲從事營建工程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
      土飛揚,而本案已是訴願人於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第二次,依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應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工字第D九二
      A00四二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處罰。此有
      當日現場採證照片九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一四0八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九二六0一七六四00號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九二六0一七六四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第九二六0一七六四00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五四三八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營署北
      林字第0九二三一九六七二四號報告書及累計估驗詳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雖與內政部營建署訂有承攬契約,但已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解除或終止部分契約;而後內政部營建署雖發文要求訴願
      人配合拆除工程,惟遭訴願人拒絕;該工程由國防部眷服處強制執行
      後,同意原契約詳細表「舊房屋拆除(含廢棄物處理)」乙項減作,
      均證明訴願人非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等節。按訴願人向內政部營建
      署承攬「臺北市通航聯隊基地新建工程」,因內政部營建署遲未依約
      交付A基地(○○新村)予訴願人進場施工,訴願人即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九一)E0七一八七字第一一三五號函通知內政部營
      建署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A基地部分契約;惟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商
      請訴願人配合執行系爭工程A基地(○○新村)拆除工程,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配合強制執行辦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拆除完成
      ,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勁勢字第0九二00
      一一八0三號函可憑。另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六十
      五次累計估驗詳細表第六十一項「舊房屋拆除(含廢棄物處理)」,
      其合約總價及估驗金額為新臺幣七0九、三二六元,此部分並由訴願
      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上核
      章確認無誤;又由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營署北
      林字第0九二三一九六七二四號報告書可得知,系爭工程款項亦已核
      撥訴願人在案。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為訴願人所承攬、施作,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未有適當防制措施,引起
      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裁罰準則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工字第D九二A00四二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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