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0
    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0七七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課徵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課稅面積:一八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在案。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
      十四年辦理本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上開土地重測面積計
      算錯誤,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一四五號函及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四0二三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六三平方公尺。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
      還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000號函准予退還七十八年至八
      十三年溢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八九元(利息另計),
      另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因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予否准。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該分處以訴願
      人之請求業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無法辦理退稅,乃以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0七七0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0七七000號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
      二六二一九九000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上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
      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不以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四五五號函
      釋:「主旨:有關○○地號土地因辦理重測,重測清冊誤繕,面積登
      記錯誤,致溢繳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其退稅是否受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八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乙案。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上揭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
      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本案貴屬
      ○○市稅捐稽徵處核課○○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
      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
      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
      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積),既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
      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
      稅應無前揭法條五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主
      旨:法務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之釋示規定。說明:......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
      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二八
      -一號函:「主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
      消滅時效事宜......說明: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一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六分
       之一,經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稱因測量錯
       誤,面積應為一六三平方公尺,即虛增二十平方公尺。此事錯在政
       府機關,並非訴願人。又該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稱,訴
       願人得依法申請退還以往多繳之土地稅。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多
       繳之土地稅,惟該分處竟稱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溢繳之地價稅可退
       ,但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而不退還。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次申請,
       該分處仍堅持錯誤見解。
    (二)本案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錯誤在先,且拖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才
       來函更正。訴願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消
       滅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此期間內,訴願人可隨時提出申請
       ,訴願人既在有效期間內提出申請,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退還六十七
       年至七十七年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課稅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在案。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辦理本
      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時,發現上開土地重測面積計算錯誤,乃由
      該大隊及本府地政處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一四
      五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四0二三九一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六三平方
      公尺。復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溢繳地價稅,
      經該分處准予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溢繳地價稅計一、三八九元(
      利息另計),另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因已逾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而予否准。此有原處分機關檢
      送系爭土地之都市土地卡、地價稅(田賦)退稅更正核定單及大安分
      處收文章戳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所稱因市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錯誤在先,且遲至八十四年四月
      十一日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訴願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日期為八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消滅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訴願人係在有效期間
      內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有誤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四五五號函及法務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等函釋,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
      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
      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
      積),既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是以,本件
      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
      滅時效規定。又訴願人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六十七年至八十三年溢繳地價稅,自應回溯推算至
      前十五年,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退還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
      三年溢繳之地價稅;另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部分,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屬有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九二六二一九九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0九三六00七七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退
      還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溢繳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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