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兼訴願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七十五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
    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二十五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議
    決通過,並由本府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四府工一、財二字第四八七
    五0號函報奉行政院核備。嗣上開預算道路工程之一即本市大安區○○○
    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
    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本府以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
    五府工一、財二字第八四三九三號公告在案,該工程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四
    日完工。因訴願人○○○及○○○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及○○○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
    益範圍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
    規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上開二地號土
    地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三三七元(○○○)、四
    二、六七三元(○○○)及一、三四三元(○○○○)、一、三四三元(
    ○○○),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開具繳款書。嗣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
    經合法送達,本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向訴願人等三人發
    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止。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市
    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三九五三六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書決定駁回,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二八0五八00號書函檢送上開決定書
    予訴願人等三人。訴願人等三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
      ,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
      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
      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
      受益費......」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
      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
      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
      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
      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
      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
      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
      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
      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
      業務之事項如左: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六十三條
      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
      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
      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
      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
      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顯見工程受益
      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
      要件。......雖被告機關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
      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
      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受益人為被告機關所自認,然徵
      收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
      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機關經公告後,未依法通
      知各受益人,主張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合法,殊無足採。......」
      本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五府財二字第一0二八四0號函示:「
      主旨:關於本府『研商工程受益費『經徵』事項異議事件之復查及訴
      願案件答辯權責會議結論』,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
      及答辯事項......說明:......二、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條列有稅捐機關辦理經徵業務項目,本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府工養字第九0六0八號函係依據本條,特劃定經徵業務及查定業
      務分別由稅捐、工程機關辦理復查及答辯,因未列舉具體項目,為避
      免執行分歧,互相推諉,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
      辯事項如左:......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 對受益之認
      定,受益範圍之劃分,工程規劃,工程費用之計算異議事項。 對開
      工事項通知書之送達及時效異議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次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既未將工程內容及開徵日期等應通知事項通
      知訴願人,更未依法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僅以繳款書載明繳款金額,
      而且係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逕行執行徵收,不符開徵程序,顯
      與法規不合,應不予開徵。稽徵機關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而且
      不能一次將本次工程受益費所有應納者之繳款單全部開出,給予應繳
      納人「稽徵機關要開單徵收,就開單徵收」,隨時徵收的不良印象,
      是凌亂無章的徵收方式,有否符合稅法徵收原則很有疑問。
    三、卷查訴願人○○○及○○○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及○○○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原處
      分機關辦理本市○○○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
      ,訴願人等三人所有前揭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二一、三三七
      元(○○○)、四二、六七三元(○○○)及一、三四三元(○○○
      ○)、一、三四三元(○○○)。該項工程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完工
      ,本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
      納期限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因本市稅
      捐稽徵處清查工程受益費欠費結果,訴願人等三人並未繳納上開工程
      受益費,本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向訴願人等三人發
      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此有本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無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工程
      受益費之徵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徵日起算,迄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
      二年十月發單催徵時,尚未逾十五年,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
      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負擔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予以駁
      回,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三人主張是項工程受益費之開徵通知未合法送達訴願人等
      三人乙節,按參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經合
      法公告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經查系爭工
      程業經本府以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府工一、財二字第八四三九三
      號公告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完成程序之費率表等事項,
      並於公告事項第三點註明「......如果本工程較預定完工日期落後一
      個月以上者,其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隨之順延,但提前完工者開徵日
      期仍以上開日期為準。」則是項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已合法發生效力應
      可認定,縱其餘程序作業尚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訴願人等
      三人所訴,尚不足採。另訴願主張本次工程受益費所有應納者之繳款
      單未全部開出,徵收方式凌亂無章乙節,依原處分機關工程受益費查
      定清冊所載,訴願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一、三四三元,
      訴願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四二、六七三元,訴願人○○○
      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為二二、六八0元,是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訴願人等三人再次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
      費,係向訴願人等三人催徵全數欠費,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
      難採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
      人等三人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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