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
    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三五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行駛之聯營紅○○路公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反應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大年初五)十七時五十分於捷運○○站往○○方向脫
    班嚴重,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三
    之(二)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
    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三五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
      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
      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第七十
      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
      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
      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
      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
      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
      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事件裁罰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
      維護營運秩序、行車安全及提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第二點
      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    │    │  (新臺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萬│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 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布之命令│    │ 反同款規定者,處九│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    │ 萬元:      │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    │    │ ......      │ 之一部或全部....│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 ..       │
    │    │    │   停駛者。......│         │
    └────┴────┴──────────┴─────────┘
      第三點規定:「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
      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事
      由。」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一六
      四00號函:「主旨:九十三年春節期間本市交通疏運計畫,配合辦
      理事項,如說明,......說明:......二、除夕及春節期間(元月二
      十一日至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三級路線依原核定之離峰班次
      行駛(第一級路線離峰班距為五-十分鐘乙班,第二級路線離峰班距
      為十-十五分鐘乙班、第三級路線離峰班距為十五-二十分鐘乙班)
      ,......三、除夕(元月二十一日)及大年初一(元月二十二日)二
      日,捷運接駁公車班次減半,即首、末班車維持原核定時間,行車間
      距得延長為原核定班距二倍時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訴願人營運行駛之紅○○路公
       車雖經民眾檢舉等車一小時,惟查該時段訴願人發車班距為二十至
       四十分乙班,並未超過一小時。而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0一六四00號函,春節期間一至三級
       路線均得減班,經查當日十五時至十八時十五分,該線共計發車八
       班次,符合規定,是檢舉函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五二四二七
       00號函核定該線班距為尖峰十分鐘,離峰十五分鐘,惟其與該函
       所附之訴願人營運計畫書所列尖峰班距十至十二分鐘、離峰十五至
       三十分鐘不符,難免造成訴願人混淆而易生錯誤。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適逢春節期間,部分駕駛員尚於輪休中,而
       春節前後多名駕駛員離職,均對訴願人當日之人力配置造成影響;
       且當日為春節休假最後一日,市區交通壅塞,亦影響行車班距。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紅○○路公車,由原處分機關核定尖
      峰班距為十分鐘,離峰班距為十五分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五二四二七00號函附卷可稽;而訴願
      人營運之紅○○路公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至十八時之
      發車時間為十五時、十五時二十分、十五時四十分、十六時、十六時
      三十分、十六時五十分(本班次於原處分函中漏列)、十七時十分、
      十七時五十分、十八時十五分,間隔均超過原核定之十五分鐘離峰班
      距,有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紅○○路公車行車狀況日報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核定之離峰班距發車擅自減班,違章事實
      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路線公車之核定,曾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五二四二七00號函通知包括訴願人之十三家客
      運公司略以:「主旨:核定捷運○○(淡水)線、......計五十九條
      接駁公車路線,如說明,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說明:
      ......二、檢附接駁回車路線經營公司、服務水準及配車數等資料,
      如附表。......四、接駁公車營運時間以0六:00~二四:00為
      原則,頭、末班車時間須配合捷運到站時間並於各捷運站位上標示二
      十二時以後到站時刻,以利乘客接駁;捷運紅、棕、綠、橘及藍線接
      駁公車時刻表及營運計畫如附件一,請確實依規定排定班表行車。」
      該函之附件一「捷運接駁公車營運資料暨通盤檢討方案」就聯營紅○
      ○路公車部分記載:「路線:紅○○ 公司:○○......檢討後班距
       尖峰:十(分鐘) 離峰:十五(分鐘)」;惟該函之附件二為訴
      願人就該路線之申請營運計畫書,其上記載:「......營運計畫....
      ..七、尖、離峰班距:尖峰十至十二分鐘;離峰十五至三十分鐘....
      ..」二份附件就班距間隔之記載並不一致,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者究
      竟為何?又觀諸訴願人受處分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前開行車狀況
      表,僅十七時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分二班次間班距過長,且是日正值春
      節期間,是否有訴願人所稱市區交通壅塞之特殊情形,則本件系爭路
      線公車脫班行駛之違規情節是否嚴重?又按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
      特別輕微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處罰,為首揭裁罰基準第
      三點所明定,則本件之違規情形是否有個別具體之特別情況而得適用
      前開規定?等節,均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違規情節之具體
      情況,遽依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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