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一三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八六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九00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00號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三三00一二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0
    九一三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案訴願人檢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杜賣證書、房屋稅繳款
      書等書面資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送說明書,
      陳情就其持分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建號地上建物(本
      市○○路○○段○○巷○○弄○○號)二、三樓更正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閱地籍資料顯示該建物係獨棟三層建築物,為
      訴願人及案外人○○○○、○○○持分共有,因該建物迄未辦理建物
      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核認按訴願人及案外人○○○○、○○○取得
      持分比例所為之登記無誤,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九二三一0九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陳情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就
      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無
      法依訴願人所提具之資料辦理更正登記為由,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八六00號、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復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巷○○弄○
      ○號)○○樓已向本府領取補償費在案等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地政處陳情辦理系爭建物權利更正登記,案經本府地政處移
      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陳情理由查閱「臺北工專
      北側地區更新計畫」徵收補償清冊,發現清冊所登載之系爭土地建物
      門牌與地籍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二0號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查復,案經
      該處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三三00一二000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該棟一樓及
      二樓建物各有單獨不同之出入口,符合該更新案補償安置者係為該棟
      門牌號碼○○路○○段○○巷○○弄○○號之○○樓建物(住戶為○
      ○○○君及○○○君),而○○○君非住該棟建物一樓,與該更新補
      償費事宜無涉。至該更新案補償清冊所載○○○○君及○○○君所住
      之○○路○○段○○巷○○弄○○號建物,係本局依當時戶籍資料辦
      理,如有疑問,請逕洽戶政事務所查明。」同文並副知訴願人,原處
      分機關旋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所地籍
      資料並無登記○○路○○段○○巷○○弄○○號建物......三、....
       ..縱 然七十五號與八十五號係同一建物,登記機關亦無從依補償費
      之發放領取,而據以辦理產權更正登記。......」訴願人因對上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一三00號、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八六00號、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九00號、九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00號、本市
      都市更新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三三00一二00
      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出訴願,四月十
      五日補充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0九一三00
      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陳情表示不服,應認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六十九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五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
      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
      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
      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
      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購買之本市○○路○○段○○巷○○弄○○號○○、○○
       層樓(應為○○、○○層)與同巷弄○○號地面層各有單獨不同之
       出入口,足證訴願人之所有權沒有與地面層所有人共有。且戶籍資
       料及補償費發放均可證明本市○○路○○段○○巷○○弄○○號係
       ○姓二人所居住。
    (二)訴願人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向 貴府地政處申請不動產登記之○○
       證書,不動產標示明確記載「以上三分之二,即二層及三層部份杜
       賣」,但原處分機關以「原案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為由拒絕更改
       ,顯係錯誤。
    (三)系爭建物二、三層自民國四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只有訴願人一人,如原處分機關核認無誤,則系爭建物地面層所
       有權之移轉,未經訴願人同意即給予登記,即屬錯誤。
    四、卷查系爭建物為獨棟三層建築物,係由案外人○○○於四十七年辦竣
      建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原因為「新建」,原門牌為本市○○路○○巷
      ○○弄○○號,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建物
      並未辦理分層登記,嗣分別移轉持分三分之二予訴願人、三分之一予
      案外人○○○,○○○持有部分現由○○○○、○○○取得,二人持
      分各為六分之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登記系爭建物由訴願人、○○○○、○○○持分所有。嗣訴願人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說明書陳情准予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本案並無登記錯誤予以否准,尚非無據。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准予建物更正登記,
      揆諸上開論旨,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及原處分
      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相關資料等,倘訴願人逾期不補正者始得駁回
      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終難謂妥適。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
      處分。
    貳、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八六00
      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九00
      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00號
      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
      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八六00
      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九00
      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三三0一0六六00號
      函,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請求其依職權辦理系爭建物更
      正登記乙案,重申原始登記無誤,核其內容僅係該地政事務所對訴願
      人所為之事實說明及敘述,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本市都市更新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三三00
      一二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
      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查前揭本市都市更新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九三三0
      0一二000號函,僅係該處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系爭建物徵收補
      償費發放之事宜,核其內容,純屬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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