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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八八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六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陳情於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十時許前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空地查察
,認上開空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該空地雜草叢生,影響環
境清潔,經拍照採證後,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環
安罰字第X三三七四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六三三號處分書處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0三八三00號函復訴
願人謂本件尚無法撤銷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0八九一0八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各地區
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
之管理事項。......』,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地區辦事處均有
行政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列原告上級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為原告,惟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
系爭國有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已如前述組織通則規定,則原告基於法
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
益受損,原告自屬訴願法第十八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顯非僅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依法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受理訴
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議。三、......惟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
,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逕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否無誤,受理訴願機關應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本府爰乃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自承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知悉原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不服,是應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二二
四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限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於二星期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經確認為訴願人經管之國有土地
後,旋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僱工清理完畢,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人
之管理義務,嗣訴願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函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情形
。本案自接獲通知至清理完竣之日雖間隔一段時日,實因需先確認
舉發地點,經確認無誤後,尚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程序辦理僱工
清理事宜,並非訴願人故意拖延或相應不理,且訴願人所為之改善
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責令處理之期限。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現髒亂情事,隔日即開單告發,
絲毫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實有強人所難,本案顯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時許
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清潔,有照片
乙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三七四八二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並責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二
星期內改善。至訴願人主張污染已清理完畢不應受罰乙節,按土地管
理人未清除該管土地之一般廢棄物者,即應處以罰鍰,另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
及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是系爭土地既已依限改善環境衛生,並不
構成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然污染行為既已成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罰,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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