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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一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0三0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其所屬網站(ht
tp://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產品訂購產品介紹
......○○之中藥主成分係選擇具有補充造血功能的黃耆......抑制癌細
胞的黃水茄、促進血液循環的桂枝與活化藥物活性的甘草,利用奈米科技
......使其作用進入細胞的速度與效果也隨之加倍,並能避免大顆粒物質
容易蓄積體內,增加人體負擔而引發可能的毒性......○○股份有限公司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
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
六000四三00號函移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
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一0四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0三0二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機關發文
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爭
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大都市時代
總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
爭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製作廣告時係秉持真實之原則,絕無欺瞞消費者之情事。訴願
人在設計網站時,係依據系爭食品發明者之學術論文轉載,並不知如
此有違反相關法規,於知悉違規後亦立即將不當之字眼刪除。訴願人
因剛設立,故業務繁忙,未能再次比對原廠資料,致造成疏失,請給
予改進之機會。
四、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
內容,有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
六000四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監看監錄媒體(報紙、雜誌、網路、廣播電臺)違規廣告查報表、本
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一0
四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得否使用之
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
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顯已涉及誇大
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之資料,係依據系爭食品發明者之學術論文轉
載,不知違反相關法規,本件違規係業務繁忙疏於注意所致,請給予
改進機會等情。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用
「○○」食品,具有補充造血、抑制癌細胞、避免引發毒性等功效,
其整體表現已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說明如前。訴願人所依據之學術
論文記載系爭產品之功效乙節縱然屬實,惟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
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
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
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
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
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
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
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
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
業務繁忙疏失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是訴願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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