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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三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脆餅」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國內負責
廠商電話號碼」,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本市
大同區○○○路○○號○○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獲,現場販售
數五包,乃當場製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四三七四號
抽驗物品送驗單,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
一四八九00號函移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該所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
二字第0九三三0二九五一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抽驗物品送
驗單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三三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大同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有限公司營業處所,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脆餅」
,該項餅乾之一般規格為一一0公克,但因○○有限公司係屬○○
街商家,為配合年節促銷,特別要求特殊規格大包裝,因此臨時更
改包裝,導致一時疏忽漏列電話,但消費者仍可循址得到應有的權
益。
(二)該項產品係屬單一個案,一時疏忽,並非有意違規,僅以漏列電話
就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過
於嚴苛,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脆餅」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規定於該食品外包裝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之違規事實,有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八
九00號函及所附同日北市衛七字第0一四三七四號抽驗物品送驗單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
0二九五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乃係因年節促銷,臨時更改包裝,導致一時疏忽
漏列電話乙節,查訴願人為食品業者,自應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重要性,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年節促銷臨時
更改包裝,導致一時疏忽漏列電話為由,冀欲免責,訴願人主張難認
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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