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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三二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電話號碼」
,且標示「男人聖品......無副作用......使用方法:請提前九十分
鐘,每次一粒,請勿過量使用......猛虎下山、活力再現」等詞句,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在轄內宜蘭縣羅東鎮○○路○○號之「○○藥局」查獲,乃當場
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衛藥食字第0九
二三0四0七0五號函檢附上開抽驗物品送驗單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
五三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一000號函檢附
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擇一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
三二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
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
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電話號碼及地址。......」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生理
功能者......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男人聖品:因為是比較適合男性食用之產品;使用方法提前九十分鐘
:工作熬夜,如須補充精神體力提前九十分鐘食用,並無不妥;猛虎
下山、活力再現:是表現增強體力的一種說法;沒有副作用:相關成
分都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訴願人只是強調一下,並無觸犯相關法令
。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衛藥食字第0九二三0四0七0五號函及所
附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衛
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一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並無觸犯相關法令乙節,查案內產
品外盒標示「男人聖品、無副作用、猛虎下山、活力再現」等字樣,
易造成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產品而達到所述功效,整體表現已涉及生
理功能之描述,顯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另系爭食品包裝上未依規定標示「電話號碼」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記載:「
......問:......案內產品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上述情事涉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您有何說明?......答:......未標示『廠商電
話號碼』部分,本公司會儘速改善......。」是訴願人已自承未依規
定標示「電話號碼」之違規事實,顯亦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擇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完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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