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0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二00九九一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駛
      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
      字第九二0一三四二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
      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
    二、嗣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C00000八八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機字第A九二0
      0九九一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
      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ㄧ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
      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及其受理機關。」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
      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
      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
      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
      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
      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
      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
      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
      ,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
      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
      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
      時失其效力。」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原處
       分應屬無效。
    (二)系爭機車從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行經本市○○
       ○路。
    (三)系爭機車保養得宜,每年均通過定期檢驗。
    (四)訴願人及其家屬從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
       寄存送達之可能。
    (五)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有違。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一三四二號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至環保
      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送達,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寄存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無效及無寄存送達可能等節。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前開檢驗通知書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以掛號寄發,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
      將上開檢驗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六張犁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案尚難據訴願人空言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一三四二號檢驗
      通知書係通知訴願人應將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至環保署
      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嗣因系爭機車未依
      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認定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為本案之違規時間,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從未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行經本市○○○路乙節,應屬誤
      解。又系爭機車既經人檢舉,於使用中涉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依
      前揭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者,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倘違反此檢驗之義務者,依前揭規定,無論系爭機車之年度定期
      檢驗是否合格,均應受罰;況本件系爭機車於處分時(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實施九十二年度之定期檢驗,是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據。末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係就「......僅以
      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
      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
      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
      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
      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所
      為之解釋,與本案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予以裁處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