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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七四號、H九二00二九七五號等二件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G九二000
九四四號至G九二000九四七號、廢字第G九二000九五七號至G九
二000九六三號等十一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七四號、H九二00
二九七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G九二000九四四號至G九二0
00九四七號、廢字第G九二000九五七號至G九二000九六三
號等十一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
七分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一分,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本市文山區○
○街○○巷口旁空地(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雜草叢生且任意
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
認屬實,認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訴願人未善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已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
文通字第B九一一三七七六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
二00三六六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嗣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十五時前往查察,認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七九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清除改
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查察,依然未見改善,
爰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除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廢字第J九二0二0五五四號等三十二件處分書,每件各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二件合計處三萬八千四百元罰鍰,訴
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
,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六七六八號及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六七六九號舉發通知書繼續告發訴
願人,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七四號及H九二0
0二九七五號等二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共計處二
千四百元罰鍰,再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G九二000九四四號
至G九二000九四七號、廢字第G九二000九五七號至G九二000
九六三號等十一件催繳書,限訴願人於收受催繳書十日內繳納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九七四號、H九二00
二九七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三六三八號函
釋:「一、空地若未善加管理任其造成環境髒亂致有嚴重影響公共環
境衛生之虞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按即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若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即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內系爭土地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舉報雜草叢
生及環境髒亂,要求限期改善;經要求輔支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營產工程署派員處理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初步改善
;惟因附近里民遺棄之物資,確非人力所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委商清運後辦理完畢。經檢討確係輔支單位管理疏失,已依
法繳付罰款及限期改善,惟仍未經原處分機關認同訴願人之善意行
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予以連續開單告罰,並遲延統一送達
,致訴願人未明究理及處理說明,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就信賴保護、正當程序與平等原則,合理對待及
保障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十一時七分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一分,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
本市文山區○○街○○巷口旁空地(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雜草叢生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屬實,認系爭土地管理人即訴願人未善盡
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已分
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通字第B九一一三七七六號及九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文通字第A九二00三六六號環境清潔維護
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前改
善,否則將依法告發。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僅將公文函
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未改善系爭空地髒亂情形,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爰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拍照存證後,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開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七七
九一六號舉發通知書(同年九月三日送達)及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
市環三文字第0九二四0九0二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空地須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
複查,確認系爭土地上髒亂情形仍未有效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執行包含本案系爭處分在內之按日連續處罰,此有原處分機
關前開函、通知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正本二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連續開單告罰,致訴願人未明究理
及處理說明,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乙節,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內土地經舉報後即派員處理,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
日執行初步改善,該址髒亂係因附近里民遺棄之物資,非人力所及,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委商清運後辦理完畢,惟仍未經原處分機
關認同訴願人之善意行為乙節。按依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填發
之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所載,訴願人
針對系爭土地上之雜草與廢棄物清除、處理,開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並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清理完竣,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派員查察後,自該日起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此
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憑。綜
上,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負有維護管理之責,系爭土
地既有妨礙公共衛生情事,本應於接到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後儘
速清理,惟其延宕約三個月始清理完竣,且其自認亦有疏失,是尚難
以其辦理清理運除廢棄物完畢,即得要求原處分機關認同其善意行為
而予以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信賴保護、正當程序與平
等原則,合理對待及保障訴願人權益乙節。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二件
合計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G九二000九四四號至G九二0
00九四七號、廢字第G九二000九五七號至G九二000九六三
號等十一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G九二000九四
四號至G九二000九四七號、廢字第G九二000九五七號至G九
二000九六三號等十一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其催
繳事項欄載明:「一、本案罰鍰請於收到本催繳書十日內前向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繳納。......三、如逾期仍不繳納,依
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一新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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