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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供
本市北投區○○街○○號主建物作為庭院及出入通路使用,與主建物
之使用屬不可分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自九十
三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0三四五九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經查上揭地號土地非屬主建物基地,
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不符,且經現場會勘該土地並非供
出入通路使用,與原建物之使用非屬不可分離,且該地號土地經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告係為七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之法定保留地,非屬○○街○○號之預留空地,核與財政部五八臺財
稅發第四五三二號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
九七一三號函之意旨不符,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改依訴願
案辦理,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一二九一五
0一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
三六0四六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乙案,經查符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九七一三號函釋,准自九十三年起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三六
0三四五九00號函予以否准上揭地號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處分,應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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