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三三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由使用
人即訴願人代繳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九二六0五八三五00號函准其所請,同函並副知訴願人
對於上開事項如有不服,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更正。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提出異議,
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六0七八一
三00號函請訴願人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核認
案外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售上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
地(即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持分土地予訴願人,然土地部分僅移轉○○、○○地號
持分土地,而○○、○○地號持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未隨同移轉
,致現仍為案外人○○○所有,是系爭土地既係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
基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乃依案外人○○○之申請及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二九0四三
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仍應由訴願人代
繳。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三三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
十日、三十一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三九0二六一五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重審復查決定書予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重審復查決定書記載略以:「‥‥
‥主文一、本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四三三
六三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撤銷原核定。‥‥‥理由‥‥‥四、
申請人主張土地不在其房屋內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依本處文
山分處檢附之『臺北市工務局地理資訊e點通』套繪圖及其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派員與地政機關人員之會勘紀錄,申請人所有建物並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該建物之應有基地。基此,本件僅
因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即指定由申請人代繳土地所有權人○○○九十
二年地價稅,應有未妥。‥‥‥」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撤銷原復查
決定,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因原復查決定已不存在,核無到會陳
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