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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辦理九十三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
人之配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所有本市內湖區○○路○
○巷○○弄○○號房屋後方有增建建築,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
,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
0號函通知○○○之繼承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
路○○巷○○弄○○號房屋,經查有增建建築(位置:後面,構造:
磚造,面積:三‧五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房屋
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四、二00元,自九十二年
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三%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上開函,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一二九八00號函復○○○之繼承人○○○略
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路○○巷○○弄○○號○○樓房屋,
經查無營業情形,更正房屋稅率為住家用稅率(一‧二%),本分處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三九00八九八00號函
併予更正,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房屋現
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原九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作廢,
請勿繳納)‥‥‥」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三九0二七五五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君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案業經本處內
湖分處變更原處分在案,檢送該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0九三九0一二九八00號函影本乙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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