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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違規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三五0二二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
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
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
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
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
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
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
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因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多件交通違規罰鍰未予繳納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確定並辦理強制執行後,函知訴願人儘
速繳納,否則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易處吊扣(
銷)牌、駕照處分後移送強制執行。嗣訴願人前往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口頭申請依前開規定將所有罰鍰以易處吊扣汽車駕照方式結清所
有違規積案,經該所告知僅准辦理一件,訴願人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向交通部陳情,經該部路政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路台監字第
0九二0四0五五二0號函移由本府交通局處理,並由該局交下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
九二三三五0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多
筆違規案僅准辦理其中一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乙案,……說明……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復按交通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五0一三四號函釋略以:『二、有
關違規罰鍰或吊扣駕照並非讓民眾二選一之處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受罰鍰處分,俟違規
人逾期不繳納罰鍰後,方由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五條規定,加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且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書所示:『就不同時間、不同地
點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為分別裁處,乃基於行政裁
量權之作用,縱如異議人所稱,全省其他裁決所有放寬易處之作法,
也是行政裁量權各別之運用,不能遽予認定其違誤』。故有關駕駛人
得以易處吊扣方式抵罰鍰乙節,應非由受處分人得以選擇,依上開規
定係屬本所職權,合先敘明。三、經查臺端……所屬汽車……違規積
案計有十七件,本所依說明二所述規定,裁處其中乙案易處吊扣有效
之駕照,尚無違誤,所餘之案件仍請臺端儘速到所繳納罰鍰結清積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三
五0二二00號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處罰裁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若對系爭交通違規罰鍰及吊扣駕
駛執照事件不服,自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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