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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九五號至第J九二00二九九七號、第J九二
00三00一號、第J九二00三00二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
J九二00三二九四號、第J九二00三二九五號等七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
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查證後認「○○○」(處分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Axxxxxxxxx)
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新
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 (七件合計處八千四百元罰鍰 )。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街○○│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八時十分│號前燈桿 │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 │ │四八二0四號│九九五號 │
├──┼─────┼─────┼──────┼──────┤
│二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街○○│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七時五十│巷口電桿 │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五分 │ │四八二0五號│九九六號 │
├──┼─────┼─────┼──────┼──────┤
│三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路○│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七時四十│○段○○號│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五分 │前電桿 │四八二0六號│九九七號 │
├──┼─────┼─────┼──────┼──────┤
│四 │九十二年一│本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四日十三│○○○路○│十三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時五十一分│○段○○號│士罰字第X三│J九二00三│
│ │ │前電信箱 │五九九0一號│00一號 │
├──┼─────┼─────┼──────┼──────┤
│五 │九十二年一│本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四日十四│○○○街○│十三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時七分 │○段○○號│士罰字第X三│J九二00三│
│ │ │前電線桿 │五九九0二號│00二號 │
├──┼─────┼─────┼──────┼──────┤
│六 │九十二年一│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八日十一│○○○路○│二十日北市環│十九日廢字第│
│ │時五分 │○段○○號│大同區隊罰字│J九二00三│
│ │ │前電桿 │第X三四八0│二九四號 │
│ │ │ │九六號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八日十一│○○○路○│二十日北市環│十九日廢字第│
│ │時十分 │○段○○號│大同區隊罰字│J九二00三│
│ │ │前電桿 │第X三四八0│二九五號 │
│ │ │ │九七號 │ │
└──┴─────┴─────┴──────┴──────┘
三、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送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
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壬)
字第0九三三0一八六九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
內補簽名或蓋章後擲還本會‥‥‥」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0
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 (如附表共計七件 )提起陳情乙案‥‥‥說明‥‥‥二、本
案告發採證過程有瑕疵,上揭處分書業已撤銷‥‥‥」嗣原處分機關
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二九九00號
函通知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九五-九七號、廢字第J(J)
九二00三00一-0二號處分書、廢字第J九二00三二九四-九
五號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
0三0八九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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