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就○○○○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
      市中正區○○街○○號前及○○街○○號前等地,分別發現張貼於電
      線桿上等及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二十八件商業性廣告單,內容為
      「中正區8年漂亮2-5房25-58坪自備58萬起二百萬裝潢.
      出價就談中正區一樓+車庫60坪總價1680萬近○○堂.保證喜
      歡可辦2.3%低利 xxxxx」,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並查認係○○○○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
      月(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
      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君因違反電信法事件,遭本局停話處分由臺端代為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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