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三九一號至第J九二0一一三九三號等三件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
      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認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二年六│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
      │  │月三日十四│○○街○○│十二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時十分  │號左側滅火│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器上   │五八一九0號│一三九三號 │
      ├──┼─────┼─────┼──────┼──────┤
      │二 │九十二年六│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
      │  │月三日十四│○○街○○│十二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時二十分 │巷○○號左│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     │側電桿上 │五八一八九號│一三九二號 │
      ├──┼─────┼─────┼──────┼──────┤
      │三 │九十二年六│本市南港區│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六月│
      │  │月三日(舉│○○街○○│十二日北市環│二十四日廢字│
      │  │發通知書及│巷口舊衣回│南罰字第X三│第J九二0一│
      │  │處分書誤繕│收箱上  │五八一八八號│一三九一號 │
      │  │為六月十三│     │      │      │
      │  │日)十四時│     │      │      │
      │  │三十五分 │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四一
      九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
      所提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三九一-三號處分
      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應係六月十二日)X三五八一八八-九0號
      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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