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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廢字第H九三000八五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
三十分,至本巿南港區○○路○○號執行公害專線稽查勤務,查認訴
願人貯存廢鉛蓄電池之設施未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F一一一八二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廢字第H九三000八五八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
四0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三000八五八號處分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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