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程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廢字第H九三000八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砂石棧場稽查勤務,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營建
      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查認屬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建築廢棄物進場傾倒,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源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F一一三二九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廢字第H九三000八六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四
      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行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三000八六0號處分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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