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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0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大字第A九三00一四八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
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
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一分於○○股份有限公司○○
廠(臺北市內湖區○○路○○號)進行車輛油箱中油品檢測作業,採
集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 號自用大貨車
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六三),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0‧三四一%,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因
查認加油者為車主,乃以○○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C0000一0五三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大字第A九三00一
四八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股份有限公司
○○廠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
三三0三0三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空
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股
份有限公司○○廠』,而前揭訴願書係由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訴願
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似有未合,如臺端係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廠提起訴願,請補具代理委任書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依上開書函意旨補具委任書。
四、卷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廠」,並
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
縱訴願人係檢測日使用該車輛之人,惟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
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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