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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由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七七一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四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惟因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重新鑑定為輕度肢障(殘障手冊原登記
為中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一九、七七四元(含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000元
,另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人每月五、二五八元),嗣經本市松山區公
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三三00八七七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本法第
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
(巿)政府。」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
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
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
心障礙手冊。」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
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
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
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
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
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
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
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
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
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重新審核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額度。(一)家
庭經濟狀況變更者。(二)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變更者。」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
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
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
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
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
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
玖拾柒元整,‥‥‥」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類別說明‥‥‥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
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訴願人
於六十年身心障礙情形評定為下肢機能完全喪失,七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鑑定為中度肢障,不須再鑑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市
松山區公所亦換發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今區公所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來電請求重新鑑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變更為輕度等級,
其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
(二)訴願人於六十三年以優異成績畢業於省立○○高商,並獲保送至○
○銀行,惟因公營機關嚴格限制身心障礙人士報考,致使訴願人被
排擠在外,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後,連私人機關亦不得其門而入
,致使訴願人目前仍為無業之低收入戶。當年訴願人亦請求醫師能
核定為輕度以方便覓業,惟執事醫師堅持不肯,三十年後卻又為三
千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更改等級,使訴願人未受其利,反蒙其
害,極不公平。若輕度身心障礙等級確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追
溯自七十一年五月起之工作權所受損害,給予合理賠償。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次子、長女,
共六人。且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八、二三0元,並依
前揭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
人全戶四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訴願人就此,尚無爭執。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松山區公所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間來電請求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變更為輕度等級,其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手冊原發給機
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
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為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又查本件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結果為輕度肢障,
有訴願人之人口基本資料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發訴願人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三三0四五0五一0號函移請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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