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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九、五九三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
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五七0
E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
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
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
0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
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
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
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
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
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
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
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說明……三、至有
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
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
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
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
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
抵。」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三十八年隨軍來臺於軍中服役二十餘年,幸得政府德政配
發眷舍居住,但全家人口數十人居住於十餘坪房舍實屬擁擠,且兒
女成家後人數日增,故訴願人長子於八十七年貸款購屋居住,每月
平均需繳付一二、八八九元之房屋貸款,依(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所
得二0、一0二元整扣除平均每人每月需均付房貸一、二八九元)
每月之平均收入實屬入不敷出,且家中孫子女現均於求學階段、社
會物價指數節節攀升,每人每月平均不足二萬元之收入實屬不足。
(二)另訴願人之次子之家庭屬單親家庭,訴願人次子之長子出生時即患
先天性甲狀腺亢進,需每月定期就醫檢查、每日服藥,僅負擔醫療
費用已力不從心。故訴願人年老無謀生能力,兒女雖有心奉養,但
其家計負擔實屬沉重,懇請考量家計清苦,准予申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
五位孫子女,計十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
(一)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九、四七二元,另據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是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三三九元。
(二)訴願人妻子(○○○○,三十一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
料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三六、六一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三八元,惟
未滿六十五歲,仍屬有工作能力者,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其每月薪資所得以基本工作一五、八四0元
計算,核算每月所得為一八、九0二元。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一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七三六、八三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六一、四0
三元。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五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七0二、八九四元,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七六九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五八、七二二元。
(五)訴願人次子(○○○,五十三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七三八、八二0元,另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一七、
二三七元,利息所得一筆為五、八四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六三
、四九一元。
(六)訴願人孫(○○○,七十八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工
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七)訴願人孫(○○○,七十九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工
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八)訴願人孫(○○○,八十一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工
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九)訴願人孫女(○○○,八十三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
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十)訴願人孫女(○○○,八十六年○○月○○日生),現就學中,無
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二一六、八五七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一、六八六元,此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製表之九
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
八六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為
一九、五九三元,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
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即屬有據。且依前揭相關規定,
於計算家庭總收入時尚無得與貸款相互扣抵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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