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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
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投
區社老字第九二D九0三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距本市北投區
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
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
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
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
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
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
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
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
審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
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
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詢問家庭所有成員,存款總額遠低於所告知的標準,因訴願人
的女兒於前年遭某代書事務所詐騙了新臺幣(以下同)約二百五十萬
元,而將住處向銀行抵押借款,至今尚餘一百多萬元尚未償還完畢,
目前仍是負債渡日。訴願人目前與長孫夫妻及剛出生的曾孫同住,收
入不多,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再檢視訴願人的環境,恢復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共計三人。依
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一)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無存款。
(二)訴願人長子○○○,查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二0、八三九元
,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九三二、三九四元。
(三)訴願人長媳○○○,查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六七、九四六元
,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三、0四0、0八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三、九七二、
四八三元,此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作業規定及本府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之本
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
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
戶三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萬元。惟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三、九七二、四八三元,顯逾前
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即屬有據。訴願人
空言主張,惟未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供核
,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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