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四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報○○版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報○○版刊登該公司之「○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寶寶成長贏在起跑點○○媽媽用
      好寶寶用也好‥‥‥○○的主要成份碳酸鈣能提供人體豐富鈣質以預
      防骨質疏鬆,非蛋白質氨基酸─牛磺酸,可有效調節人體中樞神經及
      內分泌,助睡安眠,甘胺酸(GLY)甲硫胺酸(MET)可有助於
      全面而持久地改善膚質‥‥‥」、「方便包○○塗抹食用皆宜‥‥‥
      ○○含微量元素錳、銅、鋅和硒是組成SOD的成分,可清除過氧化
      脂質,消除體內自由基,去除面部過氧化脂形成的斑塊、並延緩組織
      器官的老化;鉬可以促進維他命C的合成,抑制黑色素沉澱;鋅可促
      進傷口癒合,還影響性激素的分泌,並可增強精子、卵子的活動能力
      。鉻具有抑制血糖上升的功效,老年人視力下降,與硒元素缺乏有很
      大關係‥‥‥」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刊登之「○○」產品
      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查獲系爭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報○○版廣告後,由該署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七六八號函檢附
      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五八0
      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附訴願人之說明書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二八00號
      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另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系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報
      ○○版廣告後,亦由該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
      四0二九一九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廣告影本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二三八二0七0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並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
      二字第0九二六一0八九0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函
      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處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本市信義區
      衛生所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
      七六九九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宣傳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八四七七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文稿出刊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經表示產品之內容成分可做適當
       表達;有關成分及對身體之益處,皆請教專業營養師,非空穴來風
       。
    (二)廣告內容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內未確實表明不可用;食品廣告並未如化粧品及藥品廣告,有
       明確審核機關單位,可供稽核驗證。
    (三)相關營養學文字使用,乃引用營養師對於食品營養成分之解釋、分
       析,並未對廠商個別產品進行講述。
    三、卷查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報○○版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之宣傳報導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衛
      署食字第0九二0四0二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衛署食字第
      0九二0四0二九一九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廣告影本
      各一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
      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本市中山區
      衛生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訴願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說明書
      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宣傳報導是由○○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刊登,文字部分確係其個人所撰寫及刊載,非○○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宣傳報導之內容實已涉及虛偽、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成分及對身體之益處請教過營養師而予以引
      用,並未對廠商個別產品進行講述等節,查案內宣傳報導內容提及特
      定廠商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特定之產品「○○」,並刊登該公
      司之服務電話,明顯藉報導方式替業者做宣傳,並用報導保健資訊方
      式,取得消費者信賴,替特定廠商、特定產品做違反法令內容之宣傳
      ;又於上開文字上方刊載○○國際集團全省免費送貨專線、服務時間
      及宅急便服務,足使有意購買該「○○」商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
      ,藉由去電洽詢獲知購買「○○」商品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誤
      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預防骨質疏鬆、調節中樞神經及內分泌,助睡
      安眠,改善膚質、消除體內自由基、延緩組織器官老化、抑制黑色素
      沉澱、促進傷口癒合、增強精子、卵子的活動能力」之功效,顯已涉
      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綜觀該宣傳報導及所引內容,係針對碳酸
      鈣、牛磺酸、甘胺酸(GLY)、甲硫胺酸(MET)、錳、銅、鋅
      、硒及鉬等元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經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
      達之效能。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宣傳報導系爭食品,確實具
      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
      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
      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
      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
      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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