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 願 人
    兼右代理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建議實施騎樓管制措施事件,不服本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0八00號函、
    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二三五六九九四
    00號函、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二四一三八
    一一00號書函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
    字第0九二七0四九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等四人係本市大同區○○○路○○之○○號○○樓及○○樓
      之住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建議於本市大同區○○○路○○之○○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
      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等管制措施,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0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同函並
      副知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停車管理處就上開權責事項逕復。案
      經本府消防局以上開地址後方防火巷被封堵及車輛違規停放乙事,係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局並無處理權責,乃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二七九八四00號函
      復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處。另本市
      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二三五六九九
      四00號函,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二
      四一三八一一00號書函分別復知訴願人○○○。嗣訴願人等四人復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求確認本府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0五九0九00號函係違法
      行政處分,經該處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二七0
      四九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等四人在案。訴願人等四人不服上開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二八四
      0八00號函、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
      0九二三五六九九四00號函、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警交字第0九二四一三八一一00號書函及本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0五九0九00號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二月三十日補
      充訴願資料,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對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二七0四九三八00
      號函不服,並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停車管理處、本府警察局及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
      三二八四0八00號函係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建議○
      ○○路○○之○○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誌
      事宜,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騎樓與紅磚人行道之禁
      停規劃係屬本市停車管理處權管,爰有關旨揭禁停事宜同函副請該處
      卓處逕復;至信中另提及有關○○○路○○之○○號後方防火巷全被
      封賭(堵)事宜,經查該防火巷於○○路之出入口,本處業已繪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至有關防火巷受封賭(堵)與車輛違停佔滿出入口
      事宜,同函副請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卓處逕復。」本市停車管理處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二三五六九九四00號函則係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建請於本市大同區○○○路○
      ○之○○號前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本處實施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措施均係以路段做整體規劃,並
      配套規劃足夠之機車替代停車空間以紓解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後所衍
      生之停車需求,為避免部分路段禁停產生停車位排擠,暫不於單點建
      築物範圍實施禁停措施,先予敘明;次查當地機車停車需求仍屬殷切
      ,而周邊已無空間再行規劃供機車停放,倘實施騎樓禁停管制措施而
      無相關替代停車方案時,勢必導致機車轉移停放於附近地區,使機車
      停放秩序紊亂並有妨礙消防救災等公共安全之虞,反而無法達到改善
      機車停車秩序之良意,爰現況因無其他替代地點可紓解禁停機車後所
      衍生之停車需求,經檢討目前實礙難於該處騎樓實施禁停機車措施,
      ......」本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二四一三
      八一一00號書函係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建議本市
      ○○○路○○之○○號出入口前騎樓或人行道設立禁止停放汽機車標
      誌事宜,有關本局權責部分,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市○○○路○○之○○號後方防火巷(○○路之出入口)禁
      停紅線路段,案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前往取締,尚無發現有違規
      停車情事,且現場停放之二輛腳踏車及一輛無牌機車,已由轄區大同
      分局派員清除完畢。爾後轄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及交通警察大隊將
      持續派員加強巡查、取締,以維交通順暢及公共安全。」及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九二七0四九三
      八00號函則係復知訴願人等四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人函請
      確認本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0五九0九00號
      函所為之通知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乙案......說明:......二、首揭乙
      案,本處係依據本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
      二三二七九八四00號函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副知本處,關於本市
      大同區○○○路○○之○○號後方防火巷被封堵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以主旨所述函文所做成之書面通知改善
      函;後查臺端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致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申訴書及臺
      端親自至本處澄清臺端為陳情人非違規人,且臺端所陳述係臺端所有
      ○○○路○○之○○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因兩側房屋堵塞無法通向太原
      路,而非臺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本處確認屬實即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一一七一二00號函
      予以撤銷該函在案......三、另有關臺端所述防火間隔(巷)通向太
      原路兩側○○○路○○巷○○號、○○○路○○之○○號等後防火巷
      打通乙節,臺端等業已向本府提起行政訴(爭)訟中,是項防火巷打
      通乙節俟審理完畢後再行續處。」經核上開四函(書函)之內容,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等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四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
      人等四人不服本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二0五九0
      九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其訴願管轄
      機關為內政部,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九五一六一0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並副
      知訴願人等四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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