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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八七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約出售本市松山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六六二、九一六
元在案。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六0五二七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一0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七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九0四五一七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七0八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以九十三年
三月九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八七二六00號復查決定:「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三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
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
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
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
徵百分之五十。」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十四條規定:「法
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
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
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
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
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
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
般合意移轉......,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
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
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
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四、至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徵收之優惠,故
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原則上仍應適用申報時之
稅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先前歷次申請復查及訴願理由仍請續予引用,不再贅述。
(一)按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
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減徵百分之五十。」亦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生效
,否則有違法治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既能兼顧
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如此解釋應不違立法本
旨。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七
0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五、按本件之關鍵
即九十一年一月土地稅法修正增訂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
究為條文明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抑或總統公布生效之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乙節,各方見解不一,雖財政部前開新聞稿就應以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為其生效日期已有說明,惟探求立法原意,並維護人民權益,
似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生效日期較妥;又本項問題影響人民權益
甚鉅,是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再報請財政部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施行日期之疑義核釋,以為准駁訴願人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申請
之依據。......」
四、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經由本府財政局轉請財政部
釋示,並經財政部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七八
八六號函釋略以:「主旨:○○○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約出
售貴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並於同日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
十規定之適用一案,請依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
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規定辦理。......」則依上開函釋,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係自總統公布施行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亦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是訴願人主張九
十一年一月修正增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應不
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而為條文明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等節,尚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移轉現
值,並無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規定之適用,及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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