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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0三九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登記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段○○
坑○○小段○○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淡水鎮坪頂里○
○厝○○號),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出售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及○○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
○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准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
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二九、二五九元。嗣訴
願人於上開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再行出售該土地,北投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七四四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
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三六0三九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
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
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
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
者,準用之。」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
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
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
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段○○坑
○○小段○○之○○地號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行移轉,但另行重購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自用住宅用地,自始至終訴願人僅有一筆自用住宅
用地。
(二)訴願人九十年間購置位於淡水之系爭土地時,其上房屋年久失修,
訴願人投入整修金額所費不貲,惟該屋地處偏僻且交通不便,致嚴
重影響訴願人子女上學之便利,訴願人不得不在損失四百萬元下忍
痛售出該屋,懇請從寬考量訴願人之處境,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並撤銷重購退稅補稅案。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登記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段○
○坑○○小段○○之○○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淡水鎮坪
頂里○○厝○○號),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出售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及○○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北投區○○路○○巷○○號○○樓),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准予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四二九、二五九
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
卡(正面)影本及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
資料等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出售上開重購
土地,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稅淡二字第0九二00二二三四九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案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自該重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九十年五月十
日)起五年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行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稅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
二九0三七四四00號函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始至終只有一筆自用住宅用地,並以其已在損失四百
萬元下忍痛出售位於淡水之房屋土地為由,請求從寬准予適用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等節。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
內,再行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先售後購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如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
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是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除應具備於「二年內」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自
用住宅用地之積極要件外,仍須符合「未於五年內」再行移轉重購土
地之消極要件,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
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
正面)影本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電腦列表資料所載,訴願人買賣系爭
土地均係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登記購買系爭
臺北縣淡水鎮土地,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出售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及○○之○○地號持分土地,嗣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登記出售上開重購土地,已不合於「未於五年內」再行移轉重購
土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自得依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已如前述。另查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更正,主張其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立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出售上開本市北投區○
○段土地,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立約購買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應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惟依前揭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並未於二年內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
地,核與得申請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之處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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