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0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任職於本市文山區公所擔任約聘組員
    ,於九十二年九月就讀於私立○○大學公共行政學系公共政策碩士班,嗣
    原處分機關欲調任訴願人至本市北投區公所服務,惟訴願人因個人因素,
    無法配合輪調,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辭呈,經原處分機關准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辭職。訴願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
    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九
    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七00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經審(查)不符乙案,詳如說明,......說
    明:......五......有關 臺端失業主因係屬自願性失業性質,自非屬可
    歸咎於他人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而需輔導轉介就業者。況本案申請過程顯
    係 臺端自行故意造成低收入戶狀態,並非客觀因素或無可抗力所致。準
    此,茲貫徹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及發揮就業安全與社會安全之極致目標與
    功能,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實難謂符合社會救助協助經濟弱勢
    者自立之立法意旨,臺端所請歉難辦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低收入戶,惟原處
       分機關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始作成決定,明顯逾越本案六十三天
       之法定期間,此為原處分機關違法情事之一。
    (二)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訴願人就讀碩士班,應視為無
       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卻依空洞的立法意旨裁量。蓋法令之制定
       已盡量考量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如認現行法令有違原立法意旨,
       應該由立法機關實現該等理想,而非選擇性的執行法令。我國係成
       文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均應依法行事,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更
       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指出:「......其屬給付
       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
       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所核准之低收入戶中,
       因受高等教育而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者,比比皆是,原處分機關單單
       針對訴願人作出此特殊見解,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四)訴願人有正當職業-學生,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失業人口,原處
       分中以「自行故意造成低收入戶狀態」之不禮貌字眼,實非客觀中
       立之行政機關該有之態度。訴願人之離職過程,原處分機關均有案
       可查,並非訴願人主動提出,實因原處分機關主管人事異動,不同
       主管針對其業務需要而有不同考量。訴願人先前僅為聘僱人員,無
       法如正式公務人員因就讀研究所而享有每周最高十二小時公假權利
       ,其每年請假時數亦有上限規定,否則將予以解聘。訴願人在學業
       與工作二者不可兼得下,作出不得不的決定。內政部為避免原處分
       機關違法濫權與杜絕爭議,早已將裁量基準明定於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是否自願性失業並非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
    三、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失業係自願
      性失業,非屬可歸咎於他人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而需輔導轉介就業者
      ,況本案申請過程顯係訴願人自行故意造成低收入戶狀態,並非客觀
      因素或無可抗力所致。揆諸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係為照顧低收入戶
      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準此,社會救助係於家庭
      支持系統不足或消滅及因遭受急難致需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情事
      發生,由公權力基於國家責任所為之補救性措施,除國家基於福利提
      供者及倡導者的角色,以保障經濟弱勢市民生存權及健康權及強化經
      濟弱勢市民人力資本之投資為施政目標外,民眾仍須秉持自助人助精
      神積極向上;雖為強化經濟弱勢市民人力資本之投資,國家積極推廣
      終身學習,惟仍宜配合教育政策,考量就學年齡、學制、法定修業年
      限等,且以中等教育優先補助對象,就讀高等教育者,宜鼓勵渠等積
      極自立為主。從而,原處分機關為貫徹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及發揮就
      業安全與社會安全之極致目標與功能,因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難謂符
      合社會救助協助經濟弱勢者自立之立法意旨,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四0三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
      無據。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就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
      但設有全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門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又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具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且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
      事之一者。按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並檢
      附○○大學學生證影本為憑,似屬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指「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工作能力;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辭職,倘其並未工作,則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新臺幣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其依據為何?
      似有未明。又訴願人為大學校院碩士班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並無「自願未工作」或「非自願性失業」
      之區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失業主因係屬自願性失業性質,自非
      屬可歸咎於他人所致之非自願性失業而需輔導轉介就業者」,且以訴
      願人「自行故意造成低收入戶狀態,並非客觀因素或無可抗力所致」
      為由否准,是否合乎前開規定意旨?亦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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