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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機字第A九三000三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
四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三
年一月三日D0七九三八一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機字第A九三000三0八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
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
如下:一、汽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巿。二
、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四一四五九號公告:「主旨
: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
籍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中市......臺中縣......等二個直轄市及二十二縣巿。三、
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
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當時訴
願人因趕時間上班,特別商請檢驗人員另找時間驗車,然後先行離開
,檢驗人員未曾留下任何通知複檢單或通知書給訴願人,請重視此事
件。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嗣
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前揭公告規
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實施九十一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驗
,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告知使用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前檢驗,訴願人不予理會即行離去,且逾期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此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採證照片及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
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
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
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
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
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
施定期檢驗。
六、至訴願人主張攔查當時訴願人因趕時間上班,特別商請檢驗人員另找
時間驗車,然後先行離開,且檢驗人員未曾留下任何通知複檢單或通
知書給訴願人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相
關檢驗之頻率及期限等均已公告,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
上開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
檢驗,如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違反法
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卷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
表,系爭機車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遭攔檢時並未實施任何定期檢
驗;準此,訴願人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自屬可罰;且訴願人亦
未於再限期改善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定期檢驗,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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