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二五九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三三00六二五0九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因其全戶(
    含直系血親)之不動產總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規定,故不
    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之處分,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先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逝世至今,公婆並未給予
       其與三名子女生活金錢支助。訴願人現因二年屆滿離開○○家園,
       在搬出不到半年期間,原處分機關進行低收入戶總清查,於九十三
       年度起停止給予生活扶助,致訴願人面臨生活困境。
    (二)請體查實情,給予訴願人生活扶助,以落實社會救助之精神。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公公、婆婆
      共計六人,其中訴願人之公公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
      有土地五筆,不動產總值計一一、九九0、九五0元,顯超過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核定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自其夫逝世
      後,公婆並未給予其與三名子女生活金錢支助乙節。查本案訴願人公
      婆為訴願人子女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自應將彼等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
      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
      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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